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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江苏 > 大案纪实 > 法治周刊 > 2007-01-06 > 律政行动 > 正文 | |||||
联防队员执行职务中受伤谁担责http://shehui.jschina.com.cn 2007-1-6 9:28:45
案情回放 原告刘某原系某市S镇农具厂职工,1988年10月S镇政府组建联防队时,被借用到联防队工作,从1989年起,原告的工资由联防队从自收自支的联防管理费中支付。1995年8月,S镇农具厂经工商部门审核同意注销。S镇经贸中心承诺“注销后企业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由其负责处理”,但未对原告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1998年8月23日,刘某在执行业务主管部门某市公安局S镇所在地派出所交办的工作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伤残等级认定为八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与对方负同等责任,后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对方一次性赔偿刘某各项费用计2万元,并履行完毕。2001年11月S镇人民政府给予刘某一次性补助5000元。原告刘某受伤后一直通过申请仲裁、诉讼等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2005年刘某以某市S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受雇期间因工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庭审激辩 原告称:我是在组建联防队时被S镇人民政府抽调至联防队任联防队员,事实上已经与治安联防队形成了雇佣关系。我在执行联防队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联防队是S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我的损伤赔偿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某市S镇人民政府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S镇人民政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受雇期间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执行派出所的任务中受伤的,不是在履行联防队员的职责时受伤的。被告认为应当由S镇所在地派出所所属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该市公安局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鉴于原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自行与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致被告在承担雇主责任后无法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即1/2)向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追偿,故依法应当相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原告刘某应得的赔偿数额减去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53928.52元。被告S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S镇人民政府赔偿刘某人民币46000元。 江苏省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郭昌松律师本案涉及联防队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对联防队员的人员性质及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案件的处理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重要问题:一是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理由是:治安联防队是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公安机关直接指挥的群众性组织,根据《江苏省治安联防队工作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其人员可采取单位选派和雇佣两种办法。单位选派的职工各种待遇由原工作单位开支;雇佣的人员工资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工资在治安联防费中开支。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某市S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受雇于S镇治安联防队,与S镇治安联防队形成了雇佣关系,在履行联防队员职务中受伤,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S镇联防队应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刘静 来源:江南时报 作者:记者 晓秋 通讯员 王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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