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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 > 大案纪实 > 法治周刊 > 2007-05-26 > 法律援助 > 正文
 

无正常理由单方面解约被认定为无效

律师: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http://shehui.jschina.com.cn  2007-5-26 9:48:00  

  正常请假后却导致被解除工作合同,近日,南京一大学生来函请求本报法律援助。现将他来函刊登如下:

  记者同志:

  你好,我是苏州人,现在就读于南京一所大学外语专业,我姓张,两个月前我去了一家生产化学药品的外国公司驻中国办事处应聘翻译工作,由于我的成绩比较优异,在通过该办事处的笔试、面试之后,与办事处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不过合同上约定要通过三个月的试用期。上个月,我的三个月试用期即将过去,而且工作表现还比较好,部门领导对我也比较满意,可就在这时我家中的爷爷突发急病住院,情况比较危险,所以我向办事处请了10天假,并告知了原因。但令我意想不到的是,我到家后得知,办事处已经往我的老家打来了电话,说决定将我的试用期再延长一个月,理由就是我回家办私事,我当即表示不能接受。等我办完事再回到办事处后,一位负责人通知我:由于拒绝延长试用期,所以公司决定解除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我非常气愤,当初我请假的时候为什么他们不说,事后才表示。我现在想请问,该办事处单方延长试用期是否合法?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我该怎么维权?

  江苏南京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严震答复:

  读者同志:

  你好,试用期制度是一项有利于劳动双方增进了解、促成劳动双方达成最佳双向选择效果的劳动用工制度。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一)的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一)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双方均可以利用试用期内的体验作出客观判断以最终确定是否选择对方,即使选择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述试用制度是一项双向制度,即必须是劳动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制度而非用人单位一方的权力,试用期制度的制订和执行受到劳动法规及劳动合同约定的规范和限制,劳动双方在对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条款进行修改时应当依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境内企业)第四条的规定:“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非经劳动者同意,用工单位不得单方要求延长试用期。试用期满,如劳动者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则用工单位无权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你如符合劳动者的条件,其与办事处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且你是在无其他不符合录用条件情况下征得单位同意后请假回家的,因此单位单方要求延长试用期一个月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单位也更无权在你拒绝其无理要求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你既是在校学生,其不能构成合法的劳动合同主体;二是假设其劳动者身份合法,其在试用期内请假,在与用工单位约定不清的情况下,是否应将试用期顺延满一个月更为合理。总之,在你劳动者身份无瑕疵的情况下,用工单位的上述行为是违反劳动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你可以向用工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工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报记者 黄 蕾

编辑:刘静  来源:江南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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