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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成了继承遗产的凭证

后母与长子法院展开争夺战

http://shehui.jschina.com.cn  2007-7-7 9:44:16  

  本报讯 老人病故前立下遗嘱,百年后如果续弦愿意保管自己骨灰,那么殡葬费、抚恤费及其他费用归其所有;否则,这些费用将由长子继承。老人原本以为自己将后事安排妥当,却并未料到这份遗嘱日后却在家里掀起了轩然大波。

  一份遗嘱埋下祸端

  老人与第一任妻子婚后生育三子,李刚系其长子。30多年前,老人的妻子病故后,又与陈芳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9月26日,老人立下遗嘱,遗嘱中第三条内容为:如果百年后,陈芳愿意保管我的骨灰,国家给我的殡葬费、抚恤费及其他费用归其所有;如果陈芳不愿保留骨灰,国家给我的上述费用都归长子李刚所有;第五条内容为:待百年后,由李刚操办后事。该遗嘱于2004年2月18日经邳州市公证处公证。2004年4月9日,老人病故。遗体火化后,李刚将父亲的骨灰和母亲的骨灰合葬。随后陈芳领取了老伴的殡葬费等费用并参加了葬礼。

  妻儿争抢先人骨灰

  2005年3月7日,陈芳却出人意料地一纸诉状将李刚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将老伴的骨灰判由自己保管,理由是老伴去世前立下遗嘱并经公证,骨灰由其保管,由于李刚不配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老伴的骨灰由其保管。

  对此,长子李刚却是满腹委屈,父亲遗嘱中明确表示后事由他操办,现在骨灰已经安葬到墓地,并且当初下葬时他还为继母陈芳预留了墓穴,并且许诺待其百年后将三人合葬,安葬前陈芳本人也已经同意,再说按照农村的习惯,民间有“入土为安”的风俗习惯,陈芳的诉求违反风俗习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芳的诉讼请求。

  一波三折维持原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老人所立遗嘱第三条的主要意思应理解为:只要陈芳有愿意保管骨灰之意,即可得到丧葬费、抚恤费等。其遗嘱中并无其骨灰非其保管不可之意,且骨灰已被长子安葬,陈芳也无证据证明不同意安葬。儿子亦有安葬父亲的义务,作为陈芳虽有恋夫难舍之心,但也应让其安息,故驳回陈芳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芳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将遗嘱中的第三条内容理解为“只要陈芳有愿意保管其骨灰之意,即可得到相关财产”,歪曲了遗嘱的内容。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保管骨灰是继承财产的前提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骨灰判由自己保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芳仍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提出几大理由:骨灰是自己和老伴30年夫妻的感情寄托,自己除了老伴没有任何亲人,没有骨灰自己无法生活下去;李刚没有告知埋葬骨灰的确切地方;李刚并未依照老人的遗愿将骨灰埋在宿迁老家或埋在邳州市巨山;妻子是第一继承人,老伴的骨灰应由自己保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认为,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利和生前尊严的延伸,对于骨灰的处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办理。陈芳与李刚均有权决定如何安置骨灰。陈芳参加了葬礼,也明知李刚将老人的骨灰埋葬,应视为陈芳当时未选择由其保管老人的骨灰。鉴于李刚已将死者的骨灰妥善安葬,如再取出有违公序良俗,故判决驳回陈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吴律师:本案涉及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执行遗嘱是否应以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前提的相关问题。遗嘱,是公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遗产或其他事务并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为有效: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遗嘱人处理的只能是自己的财产及事务;遗嘱必须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的内容及形式要符合法律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遗嘱所证明的事实时,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证遗嘱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死者生前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对此遗嘱的真实性,陈芳及李刚不持异议,只是对内容的理解各持己见,发生争执。遗嘱中,对骨灰的安置作了二次不同的交待:陈芳是否愿意保管骨灰,其具有选择的权利;同时陈芳是否愿意保存骨灰,也是其能否取得丧葬费等费用的条件。该条遗嘱设立的主要目的应是为了限制陈芳不能取得丧葬费等费用。其二,要求由李刚操办死者的后事,我国的风俗习惯后事主要是骨灰的安置,因此李刚也是有权安置骨灰的。在办理老人后事时,陈芳领取了丧葬费等费用,李刚将骨灰妥善安葬,陈芳亦参加了葬礼,应视为当时陈芳并未选择由其保管骨灰。

  骨灰的法律性质与尸体相同,均可成为民法上的权利客体,在骨灰上可以成立物权。骨灰的所有权在继承发生时即归继承人所有,因骨灰系具有人格因素的人体转化而来,所以行使骨灰的管理权要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死者生前对自己的身体依法具有处分权,死者在生前安置骨灰的意见,继承人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应予以实施。对骨灰的处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法律对人们行为准则的基本要求,在任何民事活动中均不应违反。骨灰的所有权人,在尊重死者遗愿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行使其权利。陈芳在死者的骨灰已安葬近一年后,诉至法院要求李刚将骨灰从坟墓中取出,交由其保管。虽然从遗嘱的内容上看,陈芳享有优先保管骨灰的权利,但在办理死者后事时,陈芳未选择由其保管骨灰,由同样享有保管权的李刚将父亲的骨灰妥善安葬。时隔近一年后,陈芳求将骨灰从坟墓中取出,由其放在家中进行保管,无法律依据,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文中人物系化名)

  (本报记者 张易 通讯员 王峻)

编辑:刘静  来源:江南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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