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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江苏 > 大案纪实 > 法治周刊 > 2007-07-21 > 律政行动 > 正文 | |||||
精神病妻子持刀伤人丈夫“埋单”http://shehui.jschina.com.cn 2007-7-21 10:56:00
妻子患有精神病,在发病期间持刀砍、刺邻居,造成邻居受伤。法院审理认为,妻子因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不追究其责任,但是丈夫作为妻子的监护人,却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因此要承担伤者的民事赔偿。 2006年9月21日上午7时许,家住如东曹埠的朱某在其住宅后边的厕所方便时突遭横祸,女邻居袁某从家中携带杀猪用的尖刀窜到朱某家门口,在发现朱某后,发疯般冲上去用尖刀对准朱某的头面部及胸腹部砍、刺十四刀,随即从现场逃走。 朱某受伤后,先后送往如东县饮泉医院、如东县人民医院、南通市眼病医院门诊诊断并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锐器伤、右眼外伤性玻璃仵积血、视网膜脱离。 事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当日便以故意杀人案进行立案侦查。在侦察过程中发现,肇事者袁某行为怪异,警方怀疑袁某患有精神病,因此在2006年9月22日,如东县公安局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袁某有无精神疾病及有无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06年9月28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袁某罹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据此鉴定,如东县公安局于2006年9月29日撤销刑事案件。 经了解,袁某原籍湖南省,与丈夫陶某199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袁某非法侵害朱某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当赔偿朱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因袁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赔偿责任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陶某作为袁某的丈夫,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其明知妻子患有精神病,不仅从未给其治疗,且在这起伤害事情发生期间,陶某亦在外打工,没有对袁某尽到监护责任,故陶某应对朱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作出判决,陶某赔偿受伤邻居2.17万元。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吴律师:《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根据规定,袁某是精神病患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她对朱某造成的损害要由她的监护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她有财产,则可先从她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适当赔偿。 编辑:wangxun 来源:《江南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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