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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 > 大案纪实 > 法治周刊 > 2007-08-04 > 法制论坛 > 正文
 

如何加强贿赂犯罪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唐晓华

http://shehui.jschina.com.cn  2007-8-4 9:25:05  

  目前在我国贿赂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更加隐蔽、狡猾,反侦查、反审讯的经验愈加丰富,犯罪方式呈现多样化态势。有的利用办红白喜事或逢年过节之际,打着“礼尚往来”的幌子,给与或收受重金厚礼;有的由配偶、子女、情人出面接受“礼金”、贵重物品、有价证券等;有的假借奖金、劳务、咨询服务、介绍费等形式给与或收受贿赂;有的以权力入股参与分红;有的以借用合法形式掩盖索贿的事实,有的在商品房买卖置换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置或以劣换优谋取不正当利益,有的以借为名占用他人住房、汽车,有的参与赌博或以变相赌博等形式收钱敛财,有的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或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获取不正当利益,还有的为本人谋取预期的不正当利益或以各种方式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一些教育部门也相继曝出“教科书回扣”、“招生受贿”丑闻。可以说贿赂已遍及社会经济几乎所有领域和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

  在不同贿赂犯罪行为方式中,存在一个重要的相同点,就是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基本上都是“一对一”的单一对向性形式,除行贿受贿双方以外没有第三人在场,所谓“三人不办事”,有些犯罪分子为了进一步掩盖犯罪,还演“双簧”。例如,请托人到受托人办公室行贿,有意无意让他人看到,受托人坚决不收,把大额现金当场退给请托人,还严厉批评和警告请托人,事后,受托人还煞有介事地向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报告事情经过,暗地里却又把贿赂拿过来。在这种情况下,似乎不仅不存在受贿证据,而且还有拒贿的证据,检察机关更难查实。

  由于以上犯罪形式的多样性,加之行受贿犯罪分子收受财物过程中的“一对一”特点,致使贿赂犯罪呈现出立案难、查证难、定罪难的特征:

  一是证据形式的单一性。受贿犯罪相对于其他犯罪,其证据有明显的特殊性,按刑法第42条的标准,一般只有四类:物证,如受贿的赃物;书证,如行贿金额的记载、存款单、有价证券、产权证明和各种消费卡等;证人证言,如第三人的证言;供述和辩解,即请托人、亲属和受托人的供述和辩解。在证据种类上比一般的七类证据少得多,这就决定了受贿犯罪比一般犯罪的取证难。从司法实践看,后三类又是四类证据的主要来源,这三类可归结为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特点是无形性,一般不会形成物理意义的证据,取得证据和固定证据都相对困难。它们在贿赂犯罪案件中,是最难收集和判断的一种证据,往往也是最关键的证据。

  二是证明动力的稀缺性。贿赂犯罪以外的绝大部分犯罪,都有特定的受害人(单位),因而受害人(单位)的举报和证明是重要的证据来源,但是,难以获得关于官员受贿的有用情报是一个基本问题,多数受贿罪本身就具有隐蔽和串通的性质,因此,通常很少有人控告。

  三是证据的不稳定性。在侦查初期,除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或证言外,大都没有其他证据。言词证据来源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反映,外化为言词形式,这个过程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因此可能受到生理、心理、时间、地点、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和利害关系等因素影响,可能出现偏差,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往往发生变化,甚至截然相反。贿赂犯罪案件中口供和证言的这种不稳定性,使证据形式本已单一的贿赂犯罪更加真假难辨,证据链条更为脆弱。

  因此,加强贿赂犯罪证据的收集与固定,成为检察机关查办贿赂犯罪的关键环节。

  在侦查实践中,取证难的问题是困扰我们的一大现实,特别在贿赂案件上,取证难的问题尤为突出。针对这个问题,经过实践和探索,笔者逐步总结了以下几项有益的经验:

  一是秘密取证。在初查的开始阶段,一切围绕秘密展开,秘密约见举报人、秘密寻访知情人、秘密调取工商、银信资料等,在严格保密的条件下秘密获取相关证据;

  二是同步取证。在初查的突破阶段,在进行秘密取证的基础上,调集本院警力供反贪局统一指挥,以确保重点,尽量铺开的原则展开同步取证,全力配合正在进行的讯问突破工作;

  三是集中取证。在侦查的开始阶段,我们一般都会组织规模不一的集中取证,特别在侦破窝案串案后更必须以集中取证的形式快速取证。这能提高工作效率,尽快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的灭失,防止因律师的介入而出现取证上的被动,对保证案件的质量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四是外援取证。在取证工作遇到有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愿意如实作证的时候,巧妙寻找外援帮助取证。通过他们的领导、朋友、亲戚帮助做他们的思想工作,或通过税务、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助解决问题;

  五是协查取证。对于涉及异地取证的,则严格遵守协查的规则,商请当地检察院协助取证。秘密取证、同步取证、集中取证、外援取证、协查取证等对策的有机结合,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取证难的问题,使案件质量得到了保证。

  六是重视对衍生证据的收集。“一对一”行受贿案件的直接证据主要依据行贿人的证言和受贿人的供述,而言词证据在证据体系中处于不稳定状态。正是因为行受贿案件主要证据的单一性,要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或是行贿人翻证现象的出现,就必须对证言和供述的衍生证据进行收集与固定,要做到及时、全面、深入,真正穷尽每一个间接证据的可利用性,将独立的一对一的行受贿证据发展成为体系完善、环环相扣的树状证据体系。

  目前,由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很不完善,加上所能使用的侦查手段也是很难与日益专业和隐秘的行受贿犯罪相适应。因此,仅仅依靠现有的侦查模式,很难形成对贿赂犯罪案件的实质性控制。即使在个案上的一些胜利,也是以较高的司法成本为代价换来的。因此笔者针对加强贿赂犯罪证据的收集与固定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1.行受贿的证据采信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司法实践中行、受贿双方往往是一对一的两人秘密进行的模式。即使双方事先互不认识,但经过一方主动示意或者积极活动,基于对利益选择的互不冲突,也就是所谓的“双赢”,双方都能达成心照不宣的稳定协议。除非是一方事后未获得预期利益而打破两者的“协议”导致问题的暴露,否则一般情况下很难调查收集到相应的行受贿证据。为此,有必要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来打击行受贿犯罪。具体地说,参与人有非正常接触事实,一方参与人(行贿嫌疑人)又获得实际利益,在法律上应当推定行受贿成立,除非当事人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样检察机关追诉犯罪时只需举出存在非正常接触以及获得实际利益的证据,当事人则必须对其非正常接触予以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2.建立强制作证制度

  要以强化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为中心,不断完善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赋以检察机关拘留执行权、逮捕执行权、通缉边控权等。同时要建立行贿人的强制作证制度,进一步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求刑权,使得侦查人员依法对行贿人做出从轻处理的承诺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得以实现。

  (作者系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编辑:刘静  来源:江南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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