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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江苏 > 大案纪实 > 法治周刊 > 2007-09-15 > 法制论坛 > 正文 | |||||
浅议罪犯因工受伤的补偿处理http://shehui.jschina.com.cn 2007-9-15 9:56:12
吴某原系某监狱服刑犯人,2000年1月吴某在服刑劳动过程中因工受伤,同年3月监狱自行为原告做伤情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吴某于2006年4月刑满释放,后不久将监狱诉至法院。 此案的发生向我们提出了两个问题:如何完善此类纠纷的处理机制,以充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监狱加强管理、规范处理。本文试从以下两个方面阐述: (一)罪犯因工受伤补偿的法律关系性质 首先,罪犯与监狱之间不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罪犯在服刑期间进行劳动,是对罪犯教育改造的一种方式,虽然有的监狱对罪犯实行劳动报酬制度,但显然不能因此认为罪犯是从事有偿劳动。故不能认定罪犯和监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罪犯因工受伤的补偿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范围。监狱组织罪犯进行生产劳动,是执行刑罚的一种方式,不同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活动,罪犯劳动中因工受伤,也不能认为是行政机关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 再者,罪犯在劳动中因工受伤,也不属于民事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罪犯在劳动中受伤的原因,一般是罪犯自己行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监狱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鉴于双方是实施劳动改造与接受改造的关系,因此监狱不能构成侵权人,双方之间也不是雇佣关系。 因此,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罪犯因工伤补偿纠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二)罪犯因工受伤补偿的司法救济 1.引入司法程序处理补偿问题。《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因工受伤补偿处理的主体是监狱,缺乏有效的、来自系统外部的法律监督制约,难以根本保证处理的公正。因此建议《监狱法》应作修改,引入必要的法律制约程序,可以规定如罪犯对工伤处理不服的,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对罪犯工伤补偿标准应当更加合理。目前实践中,罪犯补偿标准的主要依据仅是司法部于2001年制定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补偿办法》),补偿标准及基数(为罪犯本人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低,不利于劳动能力受影响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在社会中重新谋职,也势必造成其生活陷入困境,也有可能形成不稳定社会因素。 3.提高罪犯工伤补偿的立法层次。司法部制定的《补偿办法》,属于政府规章,不仅受到部门的局限性影响,而且立法的效力格次不高。建议提高补偿的立法层次,如可以考虑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的法规。 4.允许罪犯刑满释放后主张工伤补偿。罪犯服刑期间与监狱的特殊关系,使得罪犯对补偿处理往往不容易表达真实意见,因此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自然受到影响,为此应立法规定罪犯可在刑满释放后主张工伤补偿,否则罪犯在刑满释放后主张必然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 (作者系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法官) 编辑:wangxun 来源:《江南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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