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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江苏 > 大案纪实 > 法治周刊 > 2007-09-22 > 律政行动 > 正文 | |||||
翁婿贷款引发还贷“扯皮”官司(名律师说案)http://shehui.jschina.com.cn 2007-9-22 9:56:04
一起看似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由于借款人否认借款合同上的私章为其所有,借款申请书上申请人的字也不是其所签,导致案情变得扑朔迷离。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信用社要求借款人还款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根据信用社的申诉,认为法院一审判决错误,向法院提起了抗诉。 资金不足 借贷经营 黄某是通州市人办有一个服装加工厂。黄某在经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想到与信用社有人相识,遂想到信用社借款。由于黄某户口不在镇上,按信用社内部规定,乡镇信用社之间不得跨地区放贷,黄某便想到以女婿陈某名义在信用社借款。 1996年8月29日,陈某骑着摩托车拖着黄某来到B镇信用社,以陈某为借款人、黄某为担保人,顺利借到20000元。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上,借款人处均盖有“陈某”的私章,但没有陈某的签字,保证人处由黄某签字。借款申请书上,申请人处有“陈某”的签名和“陈某”的私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1996年8月29日至1996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黄某未能全部偿还借款,双方多次办理了续借手续,续借均由黄某持“陈某”的私章办理。最后一次续借时间为2003年1月14日,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元,期限为2003年1月14日至2003年7月20日,借款人处仍然由黄某盖上“陈某”的私章,担保人仍为黄某。 何人借款 无法鉴定 2003年7月,借款到期后,黄某未能偿还,信用社曾向陈某和黄某多次发过催款通知书,但回执上均由黄某代陈某签字,而借款却一分未还。信用社多次催款无着,于2006年1月12日,一纸诉状将陈某和黄某诉至通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信用社诉称,第一被告陈某与原告于2003年1月14日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3年7月20日,第二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贷款已过期,两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 2006年1月25日,通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陈某当庭辩称,他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借款合同上的私章也不是他的,1996年借款申请书上申请人“陈某”的字也不是他签的,因此,他不是借款人。 被告黄某则辩称,借款手续都是由他办理的,陈某的签名也是由他所签,陈某并不知道他以陈某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因此,借款人应当是黄某,借款本息应由黄某归还。但由于没有能力,暂时无法偿还。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信用社则认为,1996年借款时,被告陈某在场,借款申请书上的字确属陈某所签。但是,信用社却不能提供“陈某”的私章为陈某所有或签字为陈某所签的证据。 在法庭的要求下,信用社申请对1996年借款申请书上的“陈某”的签字是否为陈某所签进行笔迹鉴定。陈某则当着法官的面书写了二十余份签名作样本,以供法庭作鉴定。 后法庭将签名及笔迹样本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然因样本不足无法鉴定。 一审判决 检察抗诉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为被告陈某不承认1996年借款申请书由其签字,私章也非其所有,原告虽然申请进行鉴定,但由于提供的笔迹鉴定标本不足,无法鉴定,而原告提供不出其他有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被告黄某承认借款由其一手经办,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判决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信用社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 抗诉机关认为,陈某与黄某某一起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在贷款申请书上有“陈某”的签名和私章,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也均有“陈某”的私章。因此,陈某与信用社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以后的续借手续由黄某持陈某的私章办理,对此陈某应当明知,同时也足以让信用社相信黄某的行为系有权代理。二、提供鉴定样本的举证责任应由陈某承担。原审中,陈某否认在借款申请上签名,信用社申请鉴定,已尽到了举证责任。陈某作为样本持有人,应负有提供样本的义务,由于陈某没有能够提供相应的笔迹,致鉴定无法进行的不利后果应由陈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应该推定借款申请上为陈某本人的签名。原审将提供笔迹鉴定标本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信用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法院应依法改判。 举证不足 再审维持 接到检察机关的抗诉书后,通州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进行再审。 在再审中,法庭再次调查1996年借款时,陈某是否到场。原审被告黄某认为,1996年借款时,陈某仅送其至信用社门口,而未到信用社大门内,且过了一会儿陈某即离开了。 信用社则坚持认为当时借款时陈某到场,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签名、盖章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本案黄某持陈某的私章办理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与原审被告陈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而陈某予以否认,应当由原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供的2003年1月14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人处仅盖有“陈某”的私章,在陈某否认这一私章为其所有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私章为陈某所有,或借款时陈某在场。而原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原告据2003年1月14日的借据向原审被告陈某主张还款,难以支持。 江苏南京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晓峰:法院原审、再审正确;理由:从举证分配看,陈某签字、陈某的印章应由信用社举证,否定不需举证(除非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本案没有倒置情形);信用社的举证责任并未改变,所以信用社依然败诉;就本案而言,黄某在刑事上已构成诈骗,信用社不但可以要求其归还贷款,而且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报记者 张 易 通讯员 袁玲玲 吴晓玲 编辑:刘静 来源:江南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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