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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调解的法律思考


http://shehui.jschina.com.cn  2007-10-13 10:29:06  

  社会是多重利益关系的复合体,各个社会主体在利益上存在纠葛与斗争。解决这种冲突的方式从性质上可分为三类,分别是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公力救济一般指通过法院的公权力来调解或裁决纠纷。法院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就争议事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调解是我国儒家文化传统影响下的“东方经验”,其核心是追求“不争”、“无讼”的社会秩序,2000多年来一直对我国司法实践发挥作用。调解制度正式列入民事诉讼法,始于国民政府时期。新中国成立后在司法政策上长期强调以调解为主,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以后,该政策演变为“着重调解”,反映了外来诉讼观念的冲击。199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将调解政策表述为“自愿合法”调解,从而最终实现了调裁并重的格局。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实践中关注的重点是程序公正,而调解以其反程序性受到忽视。直至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提出了“着重调解”原则。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司法调解的强大生命力。

  一、诉讼调解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调解制度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学界通说认为法院调解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此外对于法院执行难问题也可起到缓解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其符合国人的传统伦理观念。但就我国现有的法院调解而言,也存在诸多不如人意之处。具体来说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调解意识不够。综观建国以来对于调解政策的几次变化,其趋势是弱化调解。审判方式改革也是着重于完善庭审程序。理论界也有不少人对调解提出质疑,认为调解纯粹是和稀泥,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漠视。把群众对法治的期望限定在公正高效方面,不愿意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法官精英化并不天然排斥调解方式,调解也并不是法官非职业化的体现,而恰是法官精英化的应有内涵。

  二是部分法官调解能力不强。解放以来我国的法官队伍尽管素质参差不齐,甚而出现一系列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中相当一部分同志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长期做群众工作,知民情,掌民俗,调解各类纠纷得心应手。司法改革中强调法官的专业性,对法律素质要求很高,有些人言必谈罗马,语必称英美,在实务操作中多使用高度专业性的名词术语而往往让当事人摸不着头脑,调解效果当然不好。特别是刚走上工作岗位的青年法官,群众工作经验缺乏,主观上也不屑于去做细致的调解工作,影响法院调解的功能发挥。

  三是调解原则的规定过于僵化。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如隐私问题、自尊心等,往往不愿意作出让步,在事实问题上也是百般遮掩,即便法律明文规定,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问题的承认不构成自认。但是制度设计中调解法官与审理法官通常是同一人,对于事实的承认往往也对当事人构成风险。要求法院严格按照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这一标准去行事要求太高,也不利于调解结案。调解通常情况下要求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即可。

  四是调解与裁判不分,影响司法公正。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贯穿审判全程,对于加快案件审理,提高诉讼效率有好处。但没有在诉讼中单独设立调解委员会,致使同一法官既在调解程序中充当调解员,又在审判过程中主宰裁判。对调解时未同意其调解方案的当事人,实难以平常心对之,当事人对于法官同样存在猜疑心理,即便法官秉公而断,也往往引起上诉,耗费过多司法资源。

  二、改进诉讼调解的相关建议

  (一)、牢固树立调审并重的司法观念。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山东考察工作时强调,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工作宗旨,多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来指导民商事审判工作,努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贡献。有鉴于此,建议在制度层面出台一些具体的措施,推动调解工作进展。比如,鼓励法官调解结案,并予以一定的物质奖励;改革诉讼费收取制度,对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在收取诉讼费方面予以优惠,调动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积极性,在庭审前、庭审时、庭审后三个不同阶段优惠程度不同;对于法官提出的调解协议因某一方不同意而未能调解成功的,如最终判决对该当事人反不如原调解协议对其有利,则酌情要求其承担相对方因此而多支付的费用。

  (二)、建构调审分立的格局。在人民法院内部单独设立调解庭,置备调解员名册。由当事人在名册中自主选择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中由一名法官主持,其他调解员共同参与拟定调解意见。对于人身性、婚姻家庭类以及适当数额标的的案件规定为调解前置型,必须事先经历调解程序。其他类案件为任意性,不强求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调解不成功的案件进入裁判程序,裁判法官不得在同案中担任过调解庭法官,避免先入为主。调解中拟定的调解意见在整体案件转入审判程序时予以密封,只有在判决确定后才能开启,以割断调解与裁判的联系。裁判程序中不排斥当事人和解或接受调解的权利。调解员的选拔条件参照现人民陪审员的规定,由地方财政负担其差旅费并可酌情发给报酬,既调动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也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法制教育功能。

  (三)、强化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协议,在送达双方当事人时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只要任何一方拒绝签收则不生效力,如此规定给当事人任意反悔留下了空间,实务中大批案件因此而不能顺利结案。建议修改法律是为当事人拒绝签收设定条件,规定法定事由或提供新的证据,否则调解协议视为生效,以提高司法效率,巩固调解成果。

  (作者单位系南京大学法学院)

编辑:孔婧  来源:江南时报  作者:尹者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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