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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 > 大案纪实 > 法治周刊 > 2007-11-24 > 法治论坛 > 正文
 

完善法院调解制度之分析

蒋诚 王海龙

http://shehui.jschina.com.cn  2007-11-24 14:07:57  

以法院为主体的法院调解是我国极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有“东方经验”的美誉。然而在法治水平提高、市场经济发展后,法院调解率逐渐走向衰弱。笔者认为,影响调解率的因素主要有:

  第一,调解不成的原因从根本上主要来自当事人,当事人通常因心态和经济因素对调解态度消极。

  第二,尽管很多律师已经积极投入到非诉事业中,但仍有很多律师基于自己的工作性质、利益等多方面的原因,在法院调解中起着消极的作用。

  第三,调解制度本身存在一些问题,调解程序的任意性与审判程序的规范性相冲突;调解的妥协性与民事审判的目的相冲突。

  要解决以上问题,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着手。

  一、规定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调解规定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显属范围过广。结合国内外实践,应将调解规定为只适用于一审,而且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即审前调解。在诉讼的其他阶段,当事人合意申请的,适用和解程序。

  在适用的案件范围上,也系范围过宽。除了非诉案件,以下几种案件也应排除在外:(1)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3)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4)严重违法的以及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5)涉及行政性因素的案件;(6)确认之诉案件;(7)经庭前会议仍然主要事实不清的案件;(8)其他法院认为不适于调解的案件。

  二、增加调解程序的透明度原则

  自愿和合法是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针对目前调解工作半公开性的惯常做法,建议将当事人提出和解或者变更的调解方案以及法官主持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和分别做调解工作的全过程都记录在案,以增加调解的透明度,杜绝强制调解等不法行为,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内部进行审判监督。

  三、降低调解结案诉讼费以促进调解率

  在调解中,当事人常为诉讼费承担问题互不相让。建议对现行诉讼收费办法进行改革,将调解划分为诉讼前阶段、立案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庭审阶段、宣判前阶段等五个阶段,按案件的进程和诉讼成本的投入程度决定诉讼收费的比例,以促进调解。

  四、建立律师激励机制

  现实中,调解的达成第一不利于律师积攒业内声誉,第二对律师的经济利益也有一定损害。律师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能无可厚非,但这无疑阻碍了调解的达成。1994年德国颁布的“费用修正法”特别规定,律师如果能促成当事人和解,可在法律规定的全额律师费外再多收50%的和解费,这大大鼓励了律师在诉讼中或庭外促成当事人的和解。结合我国实践,合理规定律师代理判决结案和调解结案收费标准,在我国的调解诉讼中是一个十分必要的问题。

  (作者系南京栖霞法院法官)

编辑:孔婧  来源:江南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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