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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费”案件应如何启动执行程序http://shehui.jschina.com.cn 2007-12-1 15:41:55
所谓“三费”案件即涉及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涉及到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与普通执行案件一样,一般由权利人提出执行申请,并且交纳申请执行费(在《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前)或者由被执行人交纳执行费(在《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后)。这并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那么其原因是什么呢,是否有必要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纠正? 实践中“三费”案件又一般通过当事人提出申请来启动执行程序,对于这种背离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是:1.具有给付“三费”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由于当事人是否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法院自无移送执行的必要,因此如果“三费”案件一概由法院移送执行,就会出现债务人已自动履行,而法院又去强制执行的情况。2.如果当事人未自动履行,则似乎法院可以移送执行。然而“三费”案件一般都是长期、定期履行,而且多数法律文书确定“三费”按月给付,因此案件移送执行后,执行机构只能执行已经到期的“三费”,而对于未到期的只能待其到期后再去执行。 由上可见,由于当事人是否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不确定性以及“三费”执行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三费”案件难以实行移送执行。理论上也有人主张取消移送执行制度。笔者也主张修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三费”案件通过申请执行来启动执行程序,因为对于该类案件,虽然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实行移送执行的初衷是好的,但却忽视了如上文所述的许多执行现实问题,反而在实际中难以得到贯彻。而对当事人而言,现在由于无需申请人预交执行费,移送执行和申请执行的区别,究其实质就是当事人是否积极请求法院执行,实行移送执行也不能免除其在执行过程中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积极配合义务,因此,既然当事人已通过诉讼途径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就有能力通过申请执行来主张及时实现自己的权利,此点应是毋庸置疑的,而且法律文书生效后,是否需要法院执行等情况当事人自己最清楚,所以由其来启动执行程序是最合理的。至于有观点担心“三费”案件权利人缺乏自我救济能力,不能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笔者认为这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解决,即在审理程序中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及具体要求,以及在当事人申请执行时给予必要的便利和帮助,从而有利于其顺利申请执行,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系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法官) 作者:俞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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