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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车撞人引发赔偿官司


http://shehui.jschina.com.cn  2007-12-15 13:41:42  

鲍某无照驾驶朋友的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伤害人医治费用究竟由谁赔偿?为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登记车主、肇事司机、出售后实际车主相继走上法庭。日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复杂的事故赔偿案。

  无证驾车撞人被判刑

  2005年4月4日11时,宿迁市居民鲍某在宿城区马陵路附近,无证驾驶微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正常行驶的宿城区居民吴某、李某撞伤。经鉴定,吴某构成重伤,李某构成轻伤。4月28日,鲍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同年7月8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伤害人吴某、李某一并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查明,2005年3月30日,本案肇事车由宿豫区居民王某转让给同区居民娄某,手续交清,但未过户。为此,王某和娄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了诉讼。

  经过审理,2005年8月18日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893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10万余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在10万元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鲍某、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娄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宿迁财产保险分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分别向吴某、李某支付赔偿款9.2万元和0.8万元。

  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

  2006年10月18日,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以向受害人垫付10万元赔偿费用后有权追偿为由,向宿迁市宿豫区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发生事故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实际车主为娄某,驾驶人员为鲍某,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因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经交警认定,鲍某无证驾驶将车辆驶入禁止机动车驶入的路段,造成交通事故,鲍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垫付了赔偿费用后有权追偿。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已向李某、吴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他不负有返还赔偿款的义务,因为该车已转让给娄某,娄某是实际车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某认为,原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经很明确,该赔偿款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不是垫付,该车投保的时间是2004年7月20日,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5年4月4日,根据规定,除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外,保险公司不可以追偿。

  肇事司机和现车主赔

  宿豫区法院受理此案,一审后认为,财产保险公司和王某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鲍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保险公司在承担了本案中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的损失后,有权向致害人鲍某追偿。娄木作为车主并未尽到对车辆的妥善管理义务,发生事故应与致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已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娄某,虽车辆未过户,但被告王某已不可支配该车,对本案的事故发生无过错,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今年8月,宿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鲍某给付原告保险公司已赔偿案外人吴某、李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娄某、鲍某不服,向宿迁中院上诉。迁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今年11月底,宿迁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南京道多律师事务所周律师:本案对当事人的教训非常深刻,值得吸取教训。由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活跃,经常有些车主为了逃避税费或者怕麻烦而选择私下交易。依照规定,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一旦发生事故或纠纷的,原登记车主就要牵涉其中, 但有时还要负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的原车主未承担责任,但也牵扯进诉讼中,给自己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烦和风险。还是提醒车主交易车辆后一定要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往往有些车主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拒绝亲友的要求,在其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借出车辆,最终害了亲友而且也害自己。本案车主娄明就是惨痛教训的实例。根据法律规定,明知驾驶者没有驾驶证、明知车辆损坏或者有缺陷、明知驾驶者没有驾驶能力,而将车辆借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编辑:孔婧  来源:江南时报  作者:晏祥龙 张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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