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学校一定惩戒权治理学生欺凌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时建议
□ 本报记者蒲晓磊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6月30日分组审议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二审稿。
为采取措施加强对学生欺凌问题的治理,修订草案二审稿完善了学生欺凌行为的处理程序,增加规定: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此,与会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明确规定学校对严重欺凌行为强制报告是一大亮点,对于治理学生欺凌问题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草案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王砚蒙委员说,“加强管教”是一个比较模糊的说法,具体应当怎么管教?学校可以加强管教,但又对教师惩治学生作出了许多禁止性规定,所以这里的“加强管教”没有作出内容和形式上的规定,是不是老师把学生叫到办公室批评一顿就叫“加强管教”?实际操作中没有实施的标准,难以运用,会导致问题的处理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对相关内容加以明确。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刘希娅建议,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改为“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程度和后果,加强教育、训诫、居家隔离反思等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事件调查、处置,依情况采取社区服务矫正、居家反思教育、强制转入专门学校等方式处理。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管教和承担相应责任”。
杜玉波委员说,在现实的教育活动中,依然存在对教师惩戒行为的合理限度缺乏明确规定等问题,使得体罚与惩戒之间的边界不清晰。法律没有赋予学校和教师一定的惩戒权,造成学校和教师对于校园欺凌事件往往无能为力。建议在现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教育惩戒的原则性规则,如应遵循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和教育性原则。相关部门可依据法律确定的原则性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对教育惩戒的主体、权限大小、实施范围和方式作出严格具体的限定,厘清教育惩戒的边界,给学校和教师管理学生的必要惩戒权,通过惩戒和关爱相结合的方式实现法律原意上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科学保护。
张伯军委员建议,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后面,加上“健全可追溯信息系统”的内容,因为信息化可追溯系统一方面对管理者和工作人员能实施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当事故发生后在处理时能留存证据,例如,在校车使用、餐饮安全、学生体罚、校园欺凌等行为和事件中,都能够通过这个系统很好地实施监督,在处理过程中也能够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仅仅说安保设施,往往被理解为传统设施,针对性不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