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人民法院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具体举措。对于确保外商投资法在审判领域得到公正高效执行,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更加开放,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大决策部署,具有重大意义。
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该《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解释权在审判工作中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普遍存在的问题作出的抽象性、规范性解释,属于“授权性”解释,即有司法约束力的官方解释。在法律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起着与法律同等重要的作用,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官办案的直接依据。
考虑到外商投资法作为外资基础性法律的篇幅有限,部分规则稍显原则性不可避免。为了确保外商投资法在审判领域得到公正高效执行,对外商投资法做出解释,不但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且也彰显了中国司法解释的特色。
《解释》将与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一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共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外商投资法调整的对象是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就本质而言,基本上关注的是政府与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关系,但就因外商投资引起的法律关系而言,势必包括平等主体的投资法律关系,即投资者之间的投资合同关系。而该《解释》开宗明义,阐释了其目的: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调整的就是平等主体的投资法律关系,即关注投资者之间的投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因投资牵涉到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投资合同关系与一般的合同关系相比有其特殊之处,除了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之外,也需要明确适用专门针对其特殊之处的规范。从这个角度讲,该《解释》实际上是外商投资法的补充。
一、《解释》对投资合同采取了扩展性的解释,扩大了其适用范围
在《解释》中,投资合同泛指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显然,对投资合同的范围,该《解释》采取的是扩展性的解释,包括实践中可能为投资者所采用的任何一种合同。根据《解释》,投资合同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
《解释》还规定,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纠纷,也适用《解释》。
二、在投资合同涉及负面清单时,《解释》采取的一个总的原则是保障负面清单的贯彻实施
对于禁止领域和限制领域投资合同的效力认定,具体而言,《解释》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禁止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外国投资者投资限制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这表明:《解释》视外商投资法有关负面清单的规定为强制性的规定,投资合同当事人不得违反,合同的规定不得与之抵触。
三、在投资合同涉及负面清单时,《解释》采取了鼓励促进保障投资交易的态度
首先,体现在对待负面清单之外领域的投资合同的效力上。《解释》根据外商投资法设立的负面清单的本质含义,确认负面清单之外领域的投资合同的效力,不论是否有当事方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由挑战合同的效力。既维护了负面清单制度的严肃性,又维护了外国投资者在负面清单之外领域的准入权。
其次,体现在对待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投资合同的效力上,《解释》采取了从新兼有效的原则进行处理,有助于促进和保障投资。《解释》规定,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再次,体现在对待限制投资领域的投资合同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采取必要措施满足了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要求的情况下投资合同的效力,《解释》规定此类投资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反映了司法机关尽可能认定合同有效的基本态度。
四、《解释》对于来自港澳台居民和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在境内的投资,规定可参照适用
鉴于境内的外商投资有相当部分来自于港澳台居民和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解释》的规定使这部分投资的合同关系有法可依,有助于稳定和促进外商投资。
总之,《解释》的出台,是人民法院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具体举措。对于确保外商投资法在审判领域得到公正高效执行,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更加开放,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大决策部署,具有重大意义。